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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3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B1695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载沙子70吨,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北关马头惠济河桥段时,因周某某驾驶货车严重超载,将惠济河桥右侧桥板压塌后发生侧翻,将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朱某某压至车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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