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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雁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雁生,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 开封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雁生,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雁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4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周雁生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灰色牌号为豫BSY599的五菱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县仇搂镇仇搂村至万砦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仇楼镇陆庄南5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雁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0.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雁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雁生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雁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雁生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雁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雁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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