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永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永力,男,1987年出生。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永力,男,1987年出生。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永力饮酒后为发泄情绪,便到其邻居宋某某家将其邻居的柿子树苗弄折。宋永力离开宋某某家,在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东街的路上遇见被害人宋某甲,先是无故对宋某甲辱骂、殴打,并对前来用言语制止的被害人苗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徐某某拦下并引起二人厮打,宋永力用砖头将徐某某的右手手背砸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苗某某伤属轻微伤,宋某甲伤属轻微伤,宋某甲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永力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永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永力饮酒后为发泄情绪,便到其邻居宋某某家将其邻居的柿子树苗弄折。宋永力离开宋某某家,在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东街的路上遇见被害人宋某甲,先是无故对宋某甲辱骂、殴打,并对前来用言语制止的被害人苗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徐某某拦下并引起二人厮打,宋永力用砖头将徐某某的右手手背砸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苗某某伤属轻微伤,宋某甲伤属轻微伤,宋永力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宋永力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永力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力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永力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永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
书 记 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鹏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