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冰洋,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合营,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及其辩护人崔会平、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刘某及其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冰洋驾驶豫BV9515“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慧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JP5518“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冰洋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被告人张冰洋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冰洋的父亲被告人张合营、张冰洋的朋友郭某某(在逃)等人来到现场后,张冰洋手持扎丝钩、张合营持砖头、郭某某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冰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合营称参加这个事是事实,但辩解称没有拿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冰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张冰洋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张冰洋属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冰洋驾驶豫BV9515“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慧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JP5518“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冰洋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被告人张冰洋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冰洋的父亲被告人张合营、张冰洋的朋友郭某某(在逃)等人来到现场后,张冰洋手持扎丝钩、张合营持砖头、郭某某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冰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冰洋属自首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冰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合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冰洋、张合营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智 伟 审判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