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东阳,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东阳驾驶车牌号为豫B80Y00的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东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东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东阳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东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