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克昌,男,出生于1975年。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占营,男,出生于1981年。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昌、王占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昌、王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克昌明知是来路不明的电动三轮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开封市购得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以24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占营。经公安机关核查,该电动车系开封县范村乡许墩村杜某某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被告人王占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克昌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昌、王占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营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昌、王占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占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