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建立,又名刘建立,男,生于1967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建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柳建立在开封市小南门附近盗窃胡某某一辆自行车。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元。 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建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从开封市来到开封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一病房内,盗窃王某某现金800元。 2014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建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从开封市来到开封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一病房内,盗窃邱某某现金400元。 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建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从开封市来到开封县中医院准备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建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及返还被盗自行车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建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建立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建立归案后,主动坦白盗窃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建立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