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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6月0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赵伟驾驶豫BFY988重型自卸货车,沿X0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南武天村南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02/59533小型轮式拖拉机时发生碰撞,致使豫02/59533小型轮式拖拉机侧翻,造成杨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杨某某妻子李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伟随即拨打110、120电话,因害怕被打弃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6月4日10时40分到开封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民事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赵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伟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赵伟驾驶豫BFY988重型自卸货车,沿X0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南武天村南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02/59533小型轮式拖拉机时发生碰撞,致使豫02/59533小型轮式拖拉机侧翻,造成杨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杨某某妻子李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伟随即拨打110、120电话,因害怕被打弃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6月4日10时40分到开封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伟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封县司法局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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