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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彬,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彬,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彬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祥彬驾驶一辆豫CLQ610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7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与因出现故障停在行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一辆豫A1N939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CLQ61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洪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祥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祥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陈祥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祥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自首,是被告人的弟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祥彬驾驶一辆豫CLQ610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7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与因出现故障停在行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一辆豫A1N939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CLQ61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洪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祥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祥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祥彬已与被害人洪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祥彬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祥彬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彬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河南省永城市司法局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祥彬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祥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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