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云平,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云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刘袁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刘店乡政府门口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BT23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云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高云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云平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云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云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刘袁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刘店乡政府门口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BT23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云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高云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18至2014年8月26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1、被告人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固架遗留。开封县看守所以被告人高云平截肢为由拒绝收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云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抽血照片、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放车单、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云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