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生。 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生。 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水钱诉称,被告李树峰于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处拉走中农大化复合肥十五吨,共计37500元,后被告返回十二吨,价值30000元,现被告仍余7500元复合肥款未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500元和利息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树峰辩称,李树峰在乡政府大道上租赁陈玉田门面房四间,有合法经营的相关证件。余水钱为复合肥料的经销商。2013年6月中旬,余水钱找到李树峰让其零售复合肥料,并且与李树峰说复合肥料合法证件齐全。李树峰信以为真,于2013年6月29日同意余水钱将15吨复合肥料运输到李树峰租赁的门面房前,余水钱的工人将复合肥料全部卸在李树峰租赁的门面房内。余水钱说过两天把证件和手续送来。反诉人经营不到一星期,工商所工作人员发现反诉人经营的复合肥没有相关证件,要求反诉人关门停业。因为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销售手续,反诉人害怕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要求其拉走。反诉人仅销售3吨复合肥,下余的12吨复合肥料,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初拉走。被反诉人的复合肥料占据反诉人营业房的时间为9个月,给反诉人造成房租损失2700元,造成经济损失12600元。由于被反诉人欺骗反诉人,故被反诉人应当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房租损失27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元,合计1530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余水钱辩称,余水钱已把一票通的备案表给李树峰,余水钱的肥料没有问题,余水钱有农资商品备案表、营业证照、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余水钱的肥料是从合法渠道进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余水钱向李树峰送中农大化复合肥十五吨,李树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中农大化复合肥(30×5×5)含量拾伍吨,每吨贰仟伍佰元,合计叁万柒仟伍佰元正(37500元)。李树峰2013年6月29号”。2014年3月余水钱派司机将该批货物调走12吨,价值3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水钱与被告李树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树峰应支付下余货款7500元。原告余水钱诉求的利息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反诉的各项诉求,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造成的,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对原告余水钱(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承担(此款余水钱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费183元由被告李树峰(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