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刘中原,男,1980年8月17日生。 被告张波,女,1979年2月17日生。 原告刘中原因与被告张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原诉称,原告刘中原和被告张波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初期二人的生活很平淡,但2008年被告张波却以打工为名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张波之行为对原告刘中原造成了严重伤害,感情最终破裂。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儿子均由原告刘中原抚养。 被告张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原和被告张波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初期二人的生活很平淡,但2008年8月份被告张波乘原告刘中原在外打工不在家之际以打工为名突然离家外出,至今和原告刘中原及家人无任何联系,音讯皆无。2013年5月份原告刘中原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原的陈述、被告张波之母亲尤某某的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波离家外出后,和原告刘中原处于分居状态,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在分居期间二人互不接触和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刘中原撤回第一次起诉后,二人的生活状况未发生任何好转。以上情形足以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中原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中原和被告张波的婚姻关系。 二、儿子刘某某随原告刘中原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陪审员 韩剑锋 陪审员 郭希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