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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慧芹与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崔慧芹,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设,男,汉族,1968年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码为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崔慧芹,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设,男,汉族,1968年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码为17066230-6。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芳,鲁长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0653171-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慧芹因与被告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慧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慧芹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40分,被告赵建设驾驶豫B75886号大型客车,沿马开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开327省便道234公里600米时,与原告崔慧芹女儿樊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BS0807的小型客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BS080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崔慧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建设负本次事故全责,故原告崔慧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0.96元,护理费1272.96元(79.56元/天×16天),误工费1072元(67.0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765.92元。
被告赵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崔慧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又不对该车享有受益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40分,被告赵建设驾驶豫B75886号大型客车,沿马开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开327省便道234公里600米时,与樊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BS0807的小型客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豫BS0807的小型客车的乘车人邵某某、原告崔慧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120140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设负全部责任,樊某某、邵某某、原告崔慧芹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崔慧芹在开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11.5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医疗费4949.4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460.96元。另查明,被告赵建设驾驶的豫B7588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慧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赵建设负全部责任,樊某某、邵某某、原告崔慧芹无责任。因此,原告崔慧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赵建设驾驶的豫B7588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因此,原告崔慧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设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慧芹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崔慧芹的主张的医疗费5460.96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072元,参照原告崔慧芹受伤日期及住院天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业的平均工资2245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崔慧芹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875.16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崔慧芹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崔慧芹的损失共计8568.12元。对原告崔慧芹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慧芹损失共计8568.12元。
二、驳回原告崔慧芹要求被告赵建设、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崔慧芹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