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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陆豪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郭某某沿洛阳市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口东护栏处与交通隔离护栏及指示牌相撞,造成赵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郭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54.9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