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新社,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院11号楼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410303194104281012。 被告张志瑜,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03197306211016。 原告张新社诉被告张志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社、被告张志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社诉称:近两、三年来,被告张志瑜以各种借口不愿外出务工,在家闲居,无所事事。原告再三劝导,被告概不听从。为此,被告哥哥也多有劝责,致成口角,酿成不合,故而难以在同一套房内居住。被告不愿赡养父母以尽其人子之责。今年六月,正值收种之时,原告突然癫痫病发作从床上掉下来,前额及面部受伤较重,周身疼痛,难以下地干活。被告母亲去接被告,要他共同种地,好话说尽,方于次日同其母回到李楼镇穆庄村,但只干了半天活就不想去地里,原告只好拖着病体同其母亲种地。两天过去后,被告言称回去上班便离开。为求晚年生活平安,少生无端之气,清悦耳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志瑜自谋住房,从现在所住房屋即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院11号楼1单元601室搬走。 被告张志瑜辩称:1、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2、孩子有权居住父母的房子。被告现在是单身,没有地方居住,并且只居住了三室一厅房屋内一间不到10平米的小房间。原告与被告哥哥、嫂子密谋要把被告挤出家门不合情理。3、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里从来没有欺负过他人,只是与哥嫂的矛盾日渐严重,兄嫂看到被告孤身一人,开始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4、现居住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哥哥一同筹借资金出资购买,被告应该合法拥有该房产的收益权和居住权。综上,被告不同意搬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院11号楼1单元601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社与被告张志瑜系父子关系。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11幢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98.16平方米,系原告张新社单位洛阳东风轴承厂的房改房,原告张新社于1999年7月5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个人全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张新社与长子张志军一家三口及被告张志瑜共五人同住诉争房屋。原告张新社称因被告张志瑜不能与家人和睦相处,经常发生争吵,并不愿赡养父母,故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11幢1—601号,系原告张新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屋,其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被告张志瑜搬来与家人同住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吵闹,导致家庭关系恶化,无法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张新社要求被告张志瑜搬出涉诉房屋,其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意愿对房屋进行支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瑜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哥哥三人出资购买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张志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张新社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该辩解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11幢1—601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瑜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春昱 审判员 刘伟国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锁科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