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巩世俊,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铮、冯越,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韩正杰,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巩世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第三人韩正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世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铮、冯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世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洛阳捷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沈可可的车牌号为豫CX9835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将车牌号更换为豫CVA318,该车辆由原车主沈可可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覆盖等多项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交强险保费760元、商业险保费2551.98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0时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驾驶上述车牌号为豫CVA318的被保险车辆在Z001线58公里+940米处路段与第三人韩正杰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及行人程雪景相撞,造成韩正杰、程雪景二人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2012年11月14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主韩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雪景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6日,受伤行人程雪景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9日,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雪景各项损失32919.68元,但就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向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主韩正杰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被告均拒绝在保险额度内合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覆盖等多项机动车保险,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8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费200元,合计13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向第三人韩正杰支付的医疗费4402.46元、护理费等1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20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车辆后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手续变更的通知义务,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车损不予赔付;二、第三人韩正杰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本应投保交强险,却并未投保,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韩正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三、原告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对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不计免赔率和车辆所负的责任比例免除部分赔偿费用;四、第三人韩正杰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第三人韩正杰未陈述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沈可可为其所有的豫CX983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巩世俊购买沈可可的该豫CX9835号小型轿车,并办理过户手续,变更车牌号为豫CVA318号,但未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2012年11月2日15时15分许,原告巩世俊驾驶豫CVA31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公里+940米处时,其车左前部与第三人韩正杰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右侧相撞,豫CVA318号小型轿车又撞上道路右侧站立的行人程雪景,造成韩正杰、程雪景二人受伤、二车损坏。同年11月14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巩世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韩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雪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韩正杰先后到嵩县田湖镇中心卫生院、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27日,韩正杰出院,实际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402.46元,原告巩世俊全额垫付其医疗费,并支付韩正杰现金1500元。后因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巩世俊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2年11月2日的事故同时造成行人程雪景受伤,2013年7月16日程雪景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及巩世俊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9日,该法院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程雪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919.6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巩世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6817.09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世俊另向法庭提交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金额为12800元的发票128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汽车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三、原告另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3日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费200元及韩正杰鉴定费300元的发票各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巩世俊购买了沈可可所有的豫CX983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车牌号为豫CVA318号,虽未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其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巩世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其赔偿给第三人韩正杰的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程雪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并支付巩世俊垫付的医疗费6817.09元,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还剩余2132.91元(10000元-700元-350元-6817.09元=2132.9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韩正杰2132.91元,韩正杰超出限额的医疗费用2269.55元(4402.46元-2132.91元=2269.5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1588.69元(2269.55元×70%=1588.69元),原告巩世俊另行支付韩正杰的生活费等费用150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三项共计5221.60元(2132.91元+1588.69元+1500元=5221.60元)。原告巩世俊超额支付韩正杰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巩世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1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韩正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告巩世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韩正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巩世俊车辆维修费用108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11600元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对方追偿。原告巩世俊支付的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费200元及韩正杰的鉴定费300元,不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巩世俊保险金522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巩世俊保险金11600元。 三、驳回原告巩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一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