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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锋因与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张小锋,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张小锋,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22号洛阳日报社院内4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郭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进宣,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管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小锋因与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宣、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锋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当投递员,主要从事送牛奶的工作,工作非常辛苦,每天从早上3点工作到8点。期间公司不断下达各种物流任务如征订蜂蜜等,而且公司还让原告自己出资购买蜂蜜报纸等。进入公司时,方主任担任领导,因原告的身份证丢失,刚开始入职时接的是王媛媛的班,用的是王媛媛的工资卡。直到2009年9月份,领导同意原告用其爱人的名字办理工资卡领取工资到2013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给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因工作辛苦加之单位不给办理社会保险,员工遂于2013年10月8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类保险,享受失业待遇,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如不能补缴,支付原告现金31360元(共计56个月,每月56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共5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未享受到失业保险金24个月共计23808元(每月992元)。
被告厚德载物公司辩称:原告张小锋属于非全日制人员,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属于被告单位聘用的小时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也写了辞职的情况说明,说明其离职是因为私人原因。由于是非全日制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无需为其缴纳社保金和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更不涉及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且原告是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之前其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西工区劳动仲裁裁决书公道公正,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原告即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接收、发送牛奶工作,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如果不能补缴,支付现金3136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原告因未缴失业保险而未享受到的失业保险金24个月共计238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接收、发送牛奶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而原告诉称其属全日制工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每天超过八小时,且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直接的、严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小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
审判员 :刘伟国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雨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