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72号 原告刘书旺,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小丽,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德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衡山路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官德友,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旺诉被告洛阳市德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旺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旺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交了2200元培训费参加驾驶员考试培训。2012年10月8日14点20分左右,在衡山路衡山大桥南头桥下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院内,原告等几人在科二上训练场休息区长椅上休息,一辆训练车辆冲过来,撞向休息的人群,当场造成刘书旺等3人受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东方医院,后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尾骨骨折。经鉴定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尾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前期的住院费,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培训费等共计206508.65元。 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计算70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0日过长,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显示患者长期不在医院住院,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不应按70天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正确,原告有具体的出院和住院时间,应当按具体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被告派人护理,原告病情稳定后就没有在医院居住,其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系数应为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应当有相关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应在5000元以下。培训费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刘书旺向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缴纳C1驾驶证培训考试费2220元,并开始在被告处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2012年10月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的一辆训练车将在训练场休息区长椅上休息的原告刘书旺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尾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日20时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7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书旺至洛阳正骨医院复诊,花费放射费14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书旺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614.65元(5463.45元+140元+11.20元=5614.65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书旺于2014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3年7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刘书旺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刘书旺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尾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刘书旺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二、2014年4月4日,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上述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书旺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1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刘书旺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刘书旺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尾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书旺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郑州仲坤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刘书旺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均工资为3200元,自2012年10月起工资停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训练车将原告刘书旺撞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由被告方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书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即被告德众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书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54.65元(5614.65元+140元=5754.65元),其他医药费用没有外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6天,营养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证明证据不足,因其经过两次鉴定,而再次鉴定只是对伤残程度的重新认定,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首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3290.27元(31485元/年÷365天×270天=23290.27元)。原告住院76天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76天×1人=6046.89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派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刘书旺委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残并非因工伤事故造成,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其伤残等级应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依法委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刘书旺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刘书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07.87元(5754.65元+1520元+2400元+23290.27元+6046.89元+44796.06元+800元=84607.87元)。原告刘书旺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德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旺各项损失共计84607.87元。 二、被告洛阳市德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刘书旺承担400元,被告洛阳市德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1133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