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801仓库水果批发市场一家干货商铺内,将被害人苏某放在摊位上的华硕K40A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60元)和手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现金1050元等物)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现金已追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军系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军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军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军系在公安机关调查吸毒违法行为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盗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