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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猛、张虓、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虓,曾用名“晓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王燃明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虓,曾用名“晓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海涛,男,1990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郑棋,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伍志华,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浩东,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继元,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常银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猛、张虓、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4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神剑花苑门口,被告人曹猛、张虓酒后因晚归叫被害人孟某某(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神剑花苑保安)开门与其发生纠纷,并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曹猛因其头部被打伤出血而打电话将被告人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等人叫到现场。被告人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等人到达现场后,无视已经出警的警务人员,四处寻找与被告人曹猛发生厮打的人,并在被告人张虓的指认下对当时在场的另一保安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六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00元、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猛、张虓、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易某、赵某某、侯某某、马某某、李某、闫某甲、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声明,领条,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曹猛、张虓、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猛辩称,我不应被认定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辩护人王玉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猛并非本案的主犯,不能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2、被告人曹猛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在责任承担和量刑上都应该从轻;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曹猛能够积极调解、赔偿。
被告人张虓辩称,我没有指使任何人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王燃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虓无前科劣迹,系偶犯,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张虓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心悔罪;3、被告人张虓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张虓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5、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双方互不相识,事发突然;6、被告人张虓在本案发生时虽然已成年,但其刚刚年满18周岁,其心智和自控能力还较差。
被告人易海涛辩称,我对我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有异议。
辩护人郑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海涛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易海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易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易海涛及其他同案犯的家属已全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5、被告人易海涛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伍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照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伍志华认罪态度较好,其庭审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且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也能揭发;2、被告人伍志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人赵浩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孟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浩东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2、被告人赵浩东平时表现良好,以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赵浩东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4、被告人赵浩东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继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常银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继元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张继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继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张继元及其他同案犯的家属已全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5、被告人张继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猛、张虓、易海涛、伍志华、赵浩、张继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六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猛、张虓、易海涛、伍志华、赵浩东、张继元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对六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张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易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伍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赵浩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被告人张继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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