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名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钰章,公司职员。 被告张强,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购买豫C70138大货车一辆,并挂靠在我公司,合同要求被告按时审车等,但被告至今已连续多年未将车辆年检,至今欠公司费用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6200元,解除豫C70138号车挂靠合同并将该车过出我公司,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强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强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将其购买的豫C70138号大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每月缴纳管理费300元,被告负责车辆的营运,并约定如被告拖欠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年起不再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洛阳日报》刊登公告,声明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6200元,解除豫C70138号车挂靠合同并将该车过出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200元;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豫C70138号车辆过户出原告,过户时原告须予以配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郑广林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