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根立,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洛阳市瀍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根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根立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齐根立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好杰婚庆店”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了挎包内的女式钱包,随后逃跑。被群众发现后并告知受害人李某某,后李某某追赶至启明西路南侧叉车厂家属院附近的公交站台处将准备乘坐公交车逃跑的被告人齐根立从公交车上拉下,并追回了被盗的钱包。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800余元,价值500元的王府井百货充值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根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吉某、任某某等证言;物证—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照片4张;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根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根立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根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根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日6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