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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向某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洛阳市瀍河区凯元商务酒店三砚居店420房间,其在该房间内容留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向某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洛阳市瀍河区尚客优快捷酒店8605房间,其在该房间内容留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证言;物证一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照片;书证一凯元商务酒店三砚居店来客登记记录、尚客优快捷酒店入住押金通知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材描述登记表、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指认吸食毒品现场照片;凯元商务酒店三砚居店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其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曰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潘 力
审判员 :杨晓菁
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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