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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大李庄乡。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大李庄乡。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忠、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碎石。2014年1月3日,经双方来往账目明细显示,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48809.91元,2014年1月底又支付原告50万元,至今还欠原告1348809.91元未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809.3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国家大政方针调整的结果,被告无欠款的主观恶意。二、2013年双方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还需双方对账。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延期付款的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利息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并对提供碎石的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单位往来明细账显示,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48809.91元,后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809.9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48809.91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因被告既未到庭对证据质证,未提交相反证据,亦不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日期,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支付的证据,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地源建材有限公司1348809.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4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