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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杰诉姬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王小杰,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红波,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王小杰,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红波,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随州大街87号。

负责人:魏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小杰诉被告姬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姬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杰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姬红波驾驶豫CLE0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霞街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小杰驾驶的豫CLB61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姬红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队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767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红波辩称:1、我的车在人保财险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给我。3、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害,原告应当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我要求保留诉权。

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2、在医保目录范围内核定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3、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姬红波驾驶豫CLE0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紫霞街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小杰驾驶豫CLB61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小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杰随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距骨脱位,右膝部外伤。原告王小杰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753.8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半年,药物对症治疗,定时复查,避免过早下床活动,防止右距骨远期缺血坏死,不适及时复诊。被告姬红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000元。2013年11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0日,根据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小杰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小杰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CLE0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姬红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红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小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6753.82元(包含被告姬红波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二人护理),核定为2742.7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小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及具体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经核算为15741.6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核定为44796.0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75914.32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杰医疗费67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5741.66元、护理费2742.7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914.32元。根据豫CLE0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姬红波对原告王小杰本案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姬红波垫付的50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姬红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9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58元,原告王小杰负担335元,被告姬红波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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