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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与解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朝,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解天喜,男,住汝阳县。 原告李朝与被告解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朝,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解天喜,男,住汝阳县。
原告李朝与被告解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朝、被告解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从建筑工地下班,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损伤。原告先后在汝阳县中医院和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3天,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57.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解天喜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原告要说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原告住院时,被告给原告3000元。目前被告经济条件较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被告解天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汝阳县三屯镇庙湾村至南堡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三湖线015号线杆西3.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掌骨骨折、多发性损伤”,花去医疗费5319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损伤”,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981.74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天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朝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诉前,被告解天喜支付给原告李朝3000元。
另查明,被告解天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解天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解天喜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解天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7300.7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认为其中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11678.74元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加盖医院公章的第一联收据联复印件,同时提交有第二联医保联的原件,对于此项费用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00.7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其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因此,护理费应为2256元,营养费应为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县内住院,每天应按20元计算,共住院32天,该项费用为6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原告自身的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12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16.74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解天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天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8260.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解天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8260.74元由被告解天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82.52元。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353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因此,该3536元由被告解天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解天喜应赔偿19318.52元。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解天喜还应赔偿原告李朝1631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6318.52元(诉前被告解天喜支付的3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李朝负担26元,被告解天喜负担235元。(被告解天喜应负担的235元,起诉时暂由原告李朝垫付,等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