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帅,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男,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省,男,196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平天,男,1957年9月16日生。 被告:杨平天,男,1957年9月16日生。 被告:曹安胜,男,1962年6月3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建省、曹安胜、杨平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丙帅、王曙光,被告曹安胜、杨平天及被告李建省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建省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其它成员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年,期限内年利率10.496%,利随本清,逾期年利率15.74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建省支付了借款4万元。款项借出至今,被告本息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辩称: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张志怀,是张志怀与原告信贷员谈的合同,贷款手续是三被告签的,但三被告没有见到所借款项,只是借款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给了张志怀。 原告举证有: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2、原告与被告李建省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1份;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5、担保人逾期催收通知书;6、借记卡明细查询。 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建省作为借款人,曹安胜、杨平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年利率10.496%,利随本清,逾期年利率15.74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建省的借记卡支付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到期至今,本金和利息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建省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年利率10.496%计算支付期限内利息,以年利率15.744%计算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被告曹安胜、杨平天对被告李建省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省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以年利率10.496%计算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期限内利息,以年利率15.744%计算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曹安胜、杨平天对前款被告李建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李建省、曹安胜、杨平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旭霞 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