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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石国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31号起诉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石国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栾某某任高庄矿机电三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办事员罗某某虚造未上班工人李某某工资,共计24774.37元,并将该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支出;安排办事员罗某某在五名工人头上每月多开工资,合计15200元,并将该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支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为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栾某某任高庄矿机电三队队长期间,安排办事员罗某某虚造未上班工人李某某工资,共计24774.37元,将该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支出;安排办事员罗某某在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牛某某五名工人每月多开工资,五名工人每月将多发的工资取出后交给被告人栾某某,合计15200元,栾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栾某某将违法所得39974.37元退回侦查机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栾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2.石龙区检察院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平高(2013)10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栾某某任职情况及任职时间。

4.搜查笔录,李某某工资卡复印件及明细单、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牛某某辨认高庄矿职工工资核算卡片,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安排办事员虚造工人工资并予以套取的情况。

5.河南省财政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两张,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6.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安排办事员罗某某虚造工人工资的事实。

7.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证实其安排办事员罗某某虚造工人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栾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其安排办事员罗某某虚造工人工资,套取后予以消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造工人工资套取公款,共计39974.3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栾某某违法所得39974.37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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