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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栗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栗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1993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从原告女儿上初中开始,被告就不再管女儿和原告,现在女儿已成年,双方分居已有6、7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生育一女,购买房屋两套、车辆一部,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不存在分居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3年7月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栗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诉称与被告毛某某已分居多年,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并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已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虽然偶尔生气、吵架,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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