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不工作,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5、6月份才开始分居,我以前爱打牌,现在已经不打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不需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2年6月12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冯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已分居2年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已结婚12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应勇于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今后互让互谅,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