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常会芹,女,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献,男。 原告常会芹与被告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蓝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会芹诉称,被告蓝田公司因开发“福馨苑”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向李欣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月18日-20日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9日。其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能偿还。2012年10月15日,李欣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蓝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借李欣300万元,后李欣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蓝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资人李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月息2.5%。同日,蓝田公司给李欣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欣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后蓝田公司共支付该笔借款4个月利息。2012年10月15日,李欣(甲方)与常会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蓝田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借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以后由乙方向蓝田公司追要上述借款的本息,追回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和甲方无关。2012年10月15日,李欣向蓝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告知蓝田公司其已将2011年6月10日对蓝田公司的300万元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常会芹,请蓝田公司以后向常会芹清偿所有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蓝田公司与李欣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6月10日蓝田公司给李欣出具的三联单据、2012年10月15日李欣与常会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蓝田公司的原债权人李欣将其对蓝田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常会芹后及时通知了蓝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要求被告蓝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会芹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