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被告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7年6月份原、被告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1988年5月31日生育婚生子陈启龙。现家产除夫妻现住的四室两厅两卫177平方米的房屋外,辽宁省大连市有一处以孩子名义购买的约8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在其患有胃食反流病症,有生命危险的时候,被告不予照顾;家中事情商定后,被告不去执行;原告多次听到传言被告在外有男女不正当关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阴影;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进行夫妻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1、1985年经人介绍其与原告相恋两年结婚,1988年5月31日儿子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没有发生过一次殴打,邻居和同学们都认为原、被告是幸福的一对,因此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认为其在生活上一直迁就原告,被告娘家也给他们这个家很多帮助,并且认为其本人对待任何人都是光明磊落,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无中生有。3、在大连买房后,被告为了还房贷,为了这个家努力工作。在原告患了胃食管病后,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检查,陪原告打球,对原告关心、体贴和照顾,原告诉状陈述的在其生病时候被告不予照顾不符合实际。4、今年原告贷款买了十几万的汽车,没有考虑家里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认为面对房贷和车贷以及家里的经济状况,原、被告应振作起来,同甘苦共患难,闯过难关。另外,应多考虑孩子的感受,多听家人和同学的劝解,多沟通、多交流。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6月24日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相互体谅、包容,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现已经结婚二十七年,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牢靠。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