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某某、孟晓、闫爱春与马树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孟某某,男,201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贾雁霞,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某母亲。 原告孟晓,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孟某某,男,201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贾雁霞,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某母亲。

原告孟晓,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爱春,女,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树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孟某某、孟晓、闫爱春诉被告马树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贾雁霞,原告孟晓、闫爱春及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马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孟庆恩与被告马树军熟悉,马树军以其有关系能为孟庆恩办成事为由,分别2008年3月21日收取孟庆恩95000元、2011年8月27日收取孟庆恩55000元、2011年11月23日收取孟庆恩105000元,但最后事情并没办成,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10月20日退还孟庆恩75000元,现在马树军共欠孟庆恩180000元。孟庆恩于2013年11月30日突然死亡,孟庆恩生前将马树军欠钱一事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但由于其死亡的突然并未将马树军欠钱的具体是由说清。另外,三原告系孟庆恩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树军辩称,其与孟庆恩相熟,其受孟庆恩委托帮忙办事,分别收取孟庆恩255000元人民币。后未能给孟庆恩办成约定事宜,其已将该款全部退还,但其没有要求孟庆恩出具钱款已结清的手续。故原告所诉马树军不当得利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孟晓系孟庆恩子女,原告闫爱春系孟庆恩母亲,孟庆恩与被告马树军相熟,孟庆恩委托被告马树军给其办事,孟庆恩于2008年3月21日给被告马树军95000元、于2011年8月27日给被告马树军55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给被告马树军105000元,被告马树军均出具收到条,并注明如办不事,钱全额退回。被告马树军在庭审中对收取孟庆恩255000予以认可。后被告马树军未办成约定事宜,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字据,内容为“已退回75000元,拿余款换房产证。”现该字据及被告马树军的房产证均由三原告持有。2013年10月30日,被告马树军通过建行存入孟庆恩账户5000元。孟庆恩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马树军未归还孟庆恩175000元。孟庆恩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孟某某、孟晓、闫爱春。

另查明,被告马树军主张其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孟庆恩转账140000元,时间均在被告马树军给孟庆恩出具字据之前。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树军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1月23日书写的收款条及2013年10月20日被告马树军书写的字据及马树军房产证原件,被告马树军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马树军认可其收取孟庆恩255000元,现被告马树军没有合法占用该款的依据,其应予返还。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10月20日已退还75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返还孟庆恩5000元,现孟庆恩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孟庆恩第一顺序继承人,剩余175000元被告马树军应返还给原告孟某某、孟晓、闫爱春。被告马树军辩称收取孟庆恩255000元已全部返还给孟庆恩,经查,被告马树军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均在2013年10月19日之前,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孟庆恩出具字据称已退回75000元,拿余款换房产证,现被告马树军的房产证仍为三原告持有,故被告马树军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孟晓、闫爱春现金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孟晓、闫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马树军负担3792元,原告孟某某、孟晓、闫爱春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