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94号。系王某甲亲友。同时担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史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除夕)13时10分,李某甲清扫自家诊所门口前的垃圾,后将自己的汽车从院内车库倒出开到路上准备向北行驶,被正从北向南走来的李某丙阻拦。李某丙站到李某甲汽车副驾驶旁边,与李某甲理论扫地致灰尘飘到她家的事,李某甲欲开车离开,李某丙便站在李某甲的车前阻拦,李某甲继续前行。李某丙先是站在李某甲汽车前面面对着李某甲的汽车,在汽车北行的时候又转为背对着李某甲的汽车,阻拦其开车离开。随后李某甲将汽车倒了一段距离,然后快速向李某丙方向驶去,在李某丙前面将车辆停下,所驾驶车辆没有撞到李某丙。后来李某甲驾车返回家中,并将车停到车库。13时14分,李某丙来到李某甲诊所门前谩骂;13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骑电动车来到诊所门口,同李某丙一起与李某甲、史某甲争吵;13时26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吊车堵住李某甲的门口,史某甲见状抱着孩子跑到王某甲的吊车前,不让王某甲用吊车堵门,史某甲被该吊车往前行驶时撞到臀部,往南撞开约半米。随后史某甲被王某甲一方推离吊车,在此过程中,李某丙、王某乙与史某甲发生争执打架,史某甲被王某乙等人殴打。接着李某甲跑到吊车前面阻拦堵门,被人摁到在地拖离吊车前面;13时30分,王某甲用吊车将李某甲诊所的小院门堵住。史某甲在与李某丙、王某乙争执打架过程中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李某丁等多人准备用挖土机换掉一直堵着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时,李某甲将其汽车从车库内倒出到诊所门口的小院内,打算趁王某甲将吊车开离其门口时将汽车倒出小院以正常使用。王某甲一方看到李某甲将汽车倒到小院内,李某丙等人站到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阻碍李某甲将汽车从小院内倒出。在吊车驶离李某甲的门口时,李某丁驾驶挖土机紧跟在吊车后面堵向李某甲的门口,李某甲驾驶汽车想趁此时机把其汽车倒出小院。在李某丁驾驶挖土机堵向李某甲的门口同时,李某甲驾驶其汽车向后倒车,在此过程中,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和李某丁驾驶的挖土机将李某丙夹在两车之间(李某丙当时的状态是:李某丙的背朝向李某甲的汽车。面向李某丁驾驶的挖土机,其受伤接触面为吊车右侧中部栏杆处)。王某甲一方的人见李某丙被夹在两车中间,急忙向前推李某甲的汽车。但李某甲当时还坐在汽车驾驶位置,王某甲等人用砖头将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价值为3857元),后王某甲将李某甲从汽车副驾驶位置拖出,王某甲、李某丁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事后经检查得知李某丙的前胸左侧第5-8肋骨骨折,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损伤为轻伤,李某甲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2月9日至2月20日,王某甲一方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的门口,由于王某甲的吊车将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堵得较严,李某甲一方不得不将铁栅栏北侧割开一个口子以方便进出,但是李某甲的汽车无法从院内开出。从2月20日至4月30日,王某甲一方一直用挖土机将李某甲的门口堵住,李某甲的汽车仍无法开出,李某甲将汽车开回车库后,从此空间可以出入。李某甲诊所大门从2月9日至4月30日共被堵81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史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9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是堵李某甲的门,其原先就在那一直放挖土机了。其为救李某丙才砸的李某甲的汽车玻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赔偿李某甲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甲盖房造成王某甲危房,又发生打架,王某甲才将门堵了。王某甲为救李某丙才砸汽车玻璃,对方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且双方系邻里纠纷,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不成立。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车辆评估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不予赔偿,丢失的14万元应由公安机关侦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史某甲均系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村民,李某甲和史某甲在史庄村开办诊所行医执业,并在诊所居住,与王某甲家老院子南北相邻。2013年2月9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除夕)13时10分,李某甲清扫自家诊所门口前的垃圾,后将自己的汽车从院内车库倒出开到路上准备向北行驶,被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阻拦。二人就李某甲扫地是否致灰尘飘到李某丙家发生纠纷,双方在李某甲的诊所门口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吊车准备堵住李某甲的门口,双方发生争执打架,最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吊车将李某甲诊所的院门堵住。史某甲在与李某丙、王某乙争执打架过程中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由于王某甲的吊车将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堵住,李某甲一方不得不将铁栅栏北侧割开一个口子以方便进出,同时李某甲的汽车无法从院内开出。 2013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妻兄李某丁等人准备用挖土机换掉一直堵着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时,李某甲将其汽车从车库内倒出到诊所门口的小院内,准备趁王某甲将吊车开离其门口时将汽车倒出小院以正常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妻子李某丙等人站到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阻碍李某甲将汽车从小院内倒出。在吊车驶离李某甲的门口时,李某丁驾驶挖土机紧跟在吊车后面堵向李某甲的门口,李某甲驾驶汽车想趁机把其汽车倒出小院,在此过程中,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和李某丁驾驶的挖土机将李某丙夹在两车之间。王某甲一方的人见李某丙被夹在两车中间,向前推李某甲的汽车,王某甲等人用砖头将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后王某甲将李某甲从汽车副驾驶位置拖出,王某甲、李某丁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损伤为轻伤,李某甲四肢部挫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损坏价值为3857元。从2013年2月20日至4月30日,王某甲一方一直用挖土机将李某甲的门口堵住,李某甲的汽车仍无法开出。李某甲的诊所大门从2月9日至4月30日共被堵81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李某甲家门口的地方是其原来用土垫起来的,那是公家的地方,其吊车原来一直停在那儿。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2点左右,其村王某丁打电话告诉其李某丙正在和李某甲吵嚷,其妻子因为李某甲扫地时将垃圾扫到了其家南院门口与李某甲吵架。其到他们争吵的地方站了一会儿,后回家开吊车停到离李某甲的正家门口稍微远点儿的地方,后其开着吊车在调整位置时,李某甲的妻子史某甲站在吊车前面不让堵她家门口,被其妻子李某丙和父亲王某乙拖开了,随后其就将吊车堵在了李某甲的家正门口。2013年2月20日午饭后,其给李某丁打电话说其把吊车挪了,让李某丁开着挖土机再堵到门口。随后,其到李某甲的街门口发动吊车,李某丁开着挖土机过来在李某甲街门北边路边调转了方向,将挖土机停在离吊车约20米远的北边一点地方。其用电瓶将吊车打着火,便将吊车开到南边一点儿位置。紧跟着李某丁将挖土机停在李某甲的街门口,堵住了李某甲的街门口。其在开吊车时其妻子李某丙和庞霞只等三个妇女站在李某甲的街门口,怕其将吊车开走以后李某甲的家人去阻挡挖土机堵他的街门。其将吊车停好以后来到李某甲的街门口时,挖土机已经把李某甲的街门堵住了。后李某丙被李某甲的汽车和挖土机夹在中间,旁边的人无法推动李某甲的汽车,其跑到李某甲的汽车前侧,拿砖先将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毁了,后又用砖将驾驶位置的左侧门的玻璃砸坏,跑到右侧向前推动车以后,其从李某甲汽车右侧副驾驶位置将李某甲从车内拽了出来,便和李某丁等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了几下,其便到医院去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1点左右,其在家门口前的小院内扫地,当天刮着风,其扫地时荡起的灰尘刮向王某甲的街门口,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看见后二人发生争吵。后其开汽车准备去洗车时,李某丙挡在汽车前面不让其去洗车,其根本没有撞到李某丙。后其没去洗车将汽车倒回街门口停在车库内。李某丙、王某甲在外面骂了一会儿,后王某甲开着他家的一辆吊车过来要把其家的门口堵住,其妻子史某甲站到王某甲的吊车前边不让他堵门,李某丙把其妻子史某甲推到一边儿,其也站到吊车前边不让他堵门,王某甲的父亲和堂弟过来把其拽翻倒在地上,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某甲就将他的吊车挡住了其家街门口。 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左右,其见王某甲、李某丙、李某庚、李某戊、李某丁、王某乙、庞彬只等人来到其家门诊院外,王某甲上到吊车上准备将吊车开走。其到门诊院中隔着吊车对王某甲说让其把车开出去。这时李某丁、王某乙、李某丙及庞彬只四人已经到了门诊院中。后其将其的豫ELN008小型汽车停到门诊院中,等着王某甲将吊车开走便将其车倒到路上。之后见王某甲将吊车往南开走,其便向门口倒车,这时没注意从北过来一辆挖土机,倒车过程中其从倒镜中恍惚看到一个人影往其车后跑,突然感觉撞到了东西,忙踩刹车停下车。之后有很多人开始向前推其车。随后王某甲、李某丁用砖砸其车挡风玻璃,王某甲边砸边骂,后来王某甲又用砖砸司机门玻璃。之后王某甲又转到其汽车右侧,将副驾驶门拉开,然后上车照其面部左侧打了一拳,随后硬将其从车上拽下。王某甲又照其屁股跺了两脚将其跺翻,李某丁、李某庚、李水平、庞彬只等人上前围住其对其乱跺。其左手小指受伤,头疼、左侧坐骨神经疼,都是被王某甲打的。其媳妇也被对方打了。后来才知道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被撞了。发生相撞时挖土机在行驶状态,两辆车正在抢路。事发当时可能是李某丁驾驶着挖土机。2013年4月30日晚上21时许李某丙的三哥李某丁开走了挖土机。 2、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王某甲妻子)证言证明,李某甲一方还未盖门诊时,其家就在那儿停挖土机有十几年了,那儿的土都是其家垫的。李某甲建门诊时,把其家南院的滴水敲了,中间没留息山,影响到其家房子地基,因为此事以前双方还打过架。2013年2月9日即大年二十九下午1点10分,其路过李某甲门诊时,远远看见李某甲正在扫地,他将灰、垃圾都扫到了其父亲住的家南院的门前。其和李某甲因为此相互对骂起来。之后李某甲驾车准备向北走,其立到他车前不让他走,他开车向前走,其往西退了一步,他的车没有撞到其,之后他又将车开回他家院车库。其追到门诊门外骂李某甲,李某甲的妻子史某乙在二楼也冲着其骂。没一会儿,其公公王某乙、丈夫王某甲也过来。其又与李某甲、史某乙等人相互骂了一会儿,其丈夫王某甲便去将吊车开过来停到了李某甲门诊门口。停的过程中,史某乙抱着孩子硬去车前拦,其将她往东边推了一下。后来将车停在门诊门口便回家了。 2012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一日)下午1时许,其丈夫王某甲去李某甲的门口换车,其到李某甲的诊所门口,看见王某甲正在修理堵在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当时其家的挖土机已经停在李某甲北侧的路上,两辆车相隔约五六米远。李某甲的妻子史某甲让她母亲站在挖土机前面去,但她母亲没有站到挖土机前面。我急忙跳进李某甲诊所的小院,站在李某甲诊所小院的门口南侧,当时李某甲的汽车已经停在他家的小院了。其和其二哥李某戊、侄儿李某己、大哥李某庚等人站在李某甲诊所小院的门口。其站在李某甲的汽车后面。王某甲将吊车向南边方向行进,李某丁开着挖土机紧跟在吊车后面向南行进。当时李某丁的挖土机正向南面行进堵李某甲的诊所小院门口时,其被李某甲的汽车撞的夹在挖土机和李某甲的汽车中间。随即有许多人过来向前推李某甲的汽车,紧接着其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把李某甲的汽车向前推动后,其就被人救出来送医院去了。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其儿媳李某丙与李某甲、史某乙两口发生吵架。其到现场听人说李某甲开车撞玉珍了,其就和李某辛夫妻骂起来。这时王某甲开着吊车堵李某甲卫生室门的时候,史某乙抱着小孩到车前面挡,其就往东边拉史某乙。李某辛也上前挡,被人拽开了。接着王某甲把吊车堵在了李某辛卫生室门口。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其见王某甲已将吊车开到南边,李某丁将一辆挖土机停到了李某甲门诊门口,李某甲正将他的车从车库向外倒。后听到李某丙尖叫了一声,见李某甲的车尾部与挖土机西侧中部夹着李某丙。然后大家便去推李某甲的车,并且有人去砸李某甲的车玻璃,还打了李某甲。 3、证人庞某甲(街坊)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1时许,李某甲将诊所门口前小院的垃圾都扫在小院内的一个角落,而后李某甲又用笤帚去扫小院门口前边的垃圾。李某甲将扫的垃圾向王某甲老院方向扫了扫,但没有扫到王某甲的地方。后李某甲将自己的轿车从车库开出来准备去洗车,王某甲的妻子看见李某甲扫地时荡起的灰尘荡向了她家门口,就对李某甲说以后扫垃圾时别朝她们那边扫了,对李某甲带了脏字。李某甲便同王某甲的妻子骂了起来。李某甲坐到车上准备去洗车,王某甲的妻子站在李某甲的车前面不让他走,王某甲的妻子两手扶在李某甲的车头上,后李某甲开车过程中没有碰到王某甲的妻子。二人争吵了几句,李某甲便将车倒进了车库。后双方发生争吵。 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街坊)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点多,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因为扫垃圾和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开着吊车把李某甲门诊的门口堵住了,堵门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拦开。 5、证人王某戊(王某甲本家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点多钟,其见本家嫂子李某丙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开着他的吊车把李某甲家门口给堵住了。 6、证人李某戊(王某甲哥)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中午1点钟左右,王某甲开走吊车,李某丁开着挖土机堵李某甲门的时候,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倒车,李某丙被夹在李某甲的轿车和李某丁的挖土机之间,后向前推车无法推动。王某甲过去拿砖头把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了,其在后面拽李某丙,没注意到是谁把李某甲从他的汽车内拽了出来便打起李某甲了,其把李某丙拽出来以后便陪着她到医院去了。 7、证人孙某乙(李某甲岳母)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挖土机换吊车堵门诊门口的时候,其女婿李某甲从院中向外倒车,王某甲一方不让李某甲倒车,很多人站在李某甲的车后向前推李某甲的车。王某甲一方还用砖砸李某甲的车玻璃,并且将李某甲从车上拽下对他乱打。这当中,王某甲的妹妹还一直动手打其女儿史某甲。 8、证人庞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其见挡在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换成了一辆挖土机,见门诊院中有很多人,院中南侧停着李某甲的汽车,车玻璃已被砸坏,王某甲、李某丁、王某甲的妹夫庞彬只正在李某甲车北侧殴打李某甲。 9、证人王某己(王某甲叔叔)、李忠玉(李某丁,李某丙哥)、单某某(李某丙亲戚)、庞某丙(王某甲妹夫)、李某庚(李某丙哥)、证人李某己(李某丙侄子)、庞某丁、庞某戊、史买丙、庞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戊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王某庚(李某丙嫂子)、王某辛(李某丙婶子)、王某壬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王某甲用挖土机换吊车,李某甲开车倒车,李某丙被夹在挖土机和李某甲的汽车中间受伤的情况。 (四)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 1、李某甲自述材料,证明该案案发经过,同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现场照片,证明吊车和挖土机分别将李某甲家门口堵住的情况及李某甲的汽车被砸受损的情况。 3、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史某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四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吉利帝豪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该车被损部位3857元。 5、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王某甲到案经过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合并执行拘留20日,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6、永和乡史庄村村委会证明、永和乡史庄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李某甲行医资格证、史某甲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李某甲、史某甲在史庄村行医执业的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9日至2月20日,王某甲一方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的门口,李某甲一方不得不将铁栅栏北侧开一个口子方便进出,李某甲的汽车无法从院内开出。从2月20日至4月30日,王某甲一方一直用挖土机将李某甲的门口堵住,李某甲的汽车仍无法开出,李某甲将汽车开回车库后,从此空间可以出入。2013年4月30日,在民警与村委会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初步调解协议,当夜,王某甲一方人员将挖土机驶离李某甲诊所门口。李某甲诊所大门从2月9日至4月30日共被堵81天。 8、永和乡史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甲和史居国两家中间门前原来是一条公用排水沟,王某甲拉土填平后在上面放置挖土机自2000年至2011年。 9、安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丙被伤害案件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 10、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日,安阳县公安局就2012年10月27日20时许王某甲和李某甲互相殴打的行为对王某甲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1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庭审出示手机上监控录像一段,以证明没有往王某甲家门口扫垃圾。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王某甲家属提供给其的证人庞某丁、庞某庚、庞某辛、庞某壬证明,以证明李某甲门前的排水沟是王某甲拉土填平,王某甲一直在上面放挖土机;证人单某某、庞某己、庞某癸、庞某丁证明,以证明2月20日,李某丙被夹在李某甲汽车和挖土机中间,推不动李某甲的汽车,王某甲把李某甲车玻璃砸坏,把李某甲拉出来,向前推动车,救出李某丙;照片4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病历等以证明双方系邻里纠纷,没有解决;照片4张,以证明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卫生室医院处方笺三张,以证明其和史某甲及其女儿医疗花费5708元,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甲偶发矛盾,遂借故将其吊车堵住李某甲诊所门口,使得李某甲家人等无法正常出入,期间又换挖土机堵住李某甲诊所门口共81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并造成恶劣影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是堵李某甲的门,李某甲盖房造成王某甲危房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才将门堵了,其原先就在那一直放挖土机了。王某甲为救李某丙才砸的李某甲汽车玻璃,对方有过错,且双方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曾发生纠纷,但已经派出所处理。后王某甲的妻子与李某甲因扫地问题发生争吵,王某甲遂借故将吊车堵在李某甲的诊所门口,期间又换成挖土机停堵到李某甲诊所门口,使得李某甲家人等无法正常出入,其虽辩解是其将李某甲家门口的地方用土填平并长期停放挖土机,但此系李某甲没有在此盖房前,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述该地方是公用地方,故其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将吊车和挖土机长期停堵在李某甲门口,严重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部分及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利帝豪汽车车损3857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