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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被告宋艳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秦××,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广州,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艳红,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宋艳飞,男,196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秦××,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广州,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艳红,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宋艳飞,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与被告宋艳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法定代理人秦广州、被告宋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法定代理人秦广州诉称,被告宋艳飞在3年前很长一段时间里(约两三年间)以玩电脑游戏为饵,将其子秦××多次诱骗到他家实施性侵害,并恐吓他不许告诉家人,最终致使其子精神失常,不能上学,至今住院不断,用药不止。宋艳飞也因此获刑。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6日在安阳市文昌医院住院13天。费用2337.0元;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在安阳康宁精神卫生院住院27天,费用3827.4元;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1日在康宁精神卫生院住院19天,费用2893.10元;2013年7月5日-9月6日在新乡住院62天,费用13658.84元。以上共住院121天乘以每天护理费80元和伙食费20元得费用12100元。除住院时间外在家用药: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2日从康宁精神卫生院开药1638.50元;2012年7月-2014年3月21日从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开药共8187.91元。2011年11月在北京大兴区精神病院费用181元。支出交通费780元。以上共计45604.45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1月-2014年等各项费用45604.4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艳飞辩称,其已认罪服法,安阳县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并附带民事赔偿,其同意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赔偿,但现在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愿意服刑期满后给予赔偿。但认为原告之后的行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宋艳飞采取将小孩叫到自己家或利用小孩到其家玩耍之机,在自己家屋内两次对原告秦××进行猥亵,河南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秦××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猥亵事件有直接关系。2011年10月28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宋艳飞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艳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6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原告秦××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2日在康宁精神卫生院治疗支出费用1628.5元;2011年11月在北京大兴区精神病院支出费用181元。2013年7月4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7.29元;2013年9月19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65.23元;2013年11月14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7.92元;2014年1月15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47.67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作出的(2011)安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艳飞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实施猥亵,致使秦××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被告宋艳飞应对秦××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原告秦××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59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天×15元=2595元、营养费173天×20元=346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3天×29041元÷365天=13764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325.98元。被告宋艳飞辩称,原告之后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325.98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秦××负担482元,被告宋艳飞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淑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