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4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7日生一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不能真正的融入家庭生活,天天不回家,不能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自己虽然多次忠告,但被告以打工为由拒绝履行家庭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生一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起被告以打工为由经常不回家,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页1份、瓦店乡梅福中心小学证明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以打工为由经常不回家,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甲由于长期随原告生活,且目前在原告所在地上小学,为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