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4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4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初十生一女,取名申某甲。2011年10月16日生次女,取名申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经常发短信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申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2010年正月初十生一女,取名申某甲,2011年农历十月十六生次女,取名申某乙,现都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因生气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育有两个子女,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