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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运娟、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单运娟,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单运娟,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单运娟,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单运娟,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运娟、李××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运娟、李××及李××法定代理人单运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张继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运娟、李××诉称,2013年9月,被保险人李五印经被告保险顾问赵利梅营销,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新华保险“美满人生”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意外保险金为5万元。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保险人李五印在北郭乡堤圈村王改生门前突发事故当场死亡。事发后,被保险人家属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顾问赵利梅,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和理赔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提供手续后,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李五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导致身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称,不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保险人李五印经被告保险顾问赵利梅营销,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新华保险“美满人生”意外保险,卡号为:09311001163067,密码为:451188750。在被保险人李五印投保的新华保险“美满人生”意外保险页面中记载有保险险种和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千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最多180天);重症监护病房津贴20元/天(最多30天),保险期间1年。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意外保险金为5万元。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保险人李五印在安阳县北郭乡堤圈村王改生门前突发事故当场死亡。另查明,原告单运娟系被保险人李五印的妻子、原告李××系被保险人李五印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卡、北郭乡武庄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五印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了相应保险费用,而后被告向被保险人李五印交付了激活式保险卡,承保了一份新华保险“美满人生”意外保险,李五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被保险人李五印投保的新华保险“美满人生”意外保险页面中记载的保险险种和金额十分明确,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千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最多180天);重症监护病房津贴20元/天(最多30天),保险期间1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李五印在订立保险合同已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被保险人李五印进行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费用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被告主动提供的而非被保险人自主获取的被告在保险卡上记载有关本卡的责任说明、责任免除等未尽事宜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条款为准的条款显然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运娟、李××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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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