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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3J516的二轮摩托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庄镇粮库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加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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