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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原某某(二人已判刑)、李某某甲(另案处理)五人,由原某某驾驶豫FXD158东风小康面包车,尾随事先物色好的作案对象冀D3X305货车至安阳县曲沟镇一早点摊处,趁车主许某某夫妇下车吃早点之际,并由杨某某望风,刘某某撬开冀D3X305货车驾驶室车门,盗窃驾驶室内提包,包内有19500元现金及车主相关证卡,后五人逃离现场分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五人协商一起尾随货车实施盗窃,并约定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见8000元抽1000元,原某某负责开车,见8000元抽500元,剩余的钱扣除油费、住宿、吃饭等费用后平分。2012年7月12日7时许,由原某某驾驶豫FXD158东风小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尾随事先物色好的冀D3X305号货车至安阳县曲沟镇一早点摊处,趁车主许某某夫妇下车吃早点之际,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刘某某撬开冀D3X305货车驾驶室车门,盗窃驾驶室内两个提包,包内有19500元现金及车主相关证卡,刘某某从包内抽出1500元装在身上。下余18000元赃款扣处开支后,刘某某分得4700元,原某某分得3700元,李某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每人分得2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原某某已给付被害人许某某196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安阳县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和原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甲五人在安林路尾随一辆白色河北牌照的小货车到曲沟镇一早点摊儿,趁小货车夫妇下车吃早点时,由刘某某从驾驶室内盗窃了18000元现金,之后五人分了,分赃方式是刘某某在作案之前就提出来的,刘某某负责去偷钱,见8000元抽1000元,原某某负责开车,见8000元抽500元,剩下的钱除去开之后平分。后来原某某刑满释放后,其听原某某说刘某某从车上盗窃后私自先从包里拿了1500元,所以盗窃的现金应该是19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的一天,其和李某某甲、刘某某、原某某、李某某五人在一起商量从车上偷钱的事,当时商定由刘某某具体实施盗窃,原某某负责开车,其他三人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分钱时刘某某见8000元抽1000元,原某某见8000元抽500元。案发当天早上由原某某驾驶他的面包车尾随一小货车到曲沟镇一早点儿摊处,趁车主夫妇下车吃饭时,其下车以买包子为掩护看着货车车主,刘某某从货车副驾驶室打开车门,偷出来一个包,后来分赃时知道包里有一万七八千元,除去开支后其分了2000多元。
(二)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2年7月12日7点左右,其和妻子驾驶时代牌六轮货车行驶到曲沟镇友谊网吧门口后,其把车门锁好后到旁边地摊上吃早点。回来发现货车内两个提兜不见了,就马上报警了。黑色皮包里面装有:现金19500元、银行卡、其和妻子的身份证、还有用户的欠款条;白色布兜里面装有:其和妻子的衣服和家里的钥匙。
(三)证人证言
1、同案犯原某某供述:2012年7月初,李某某说让其开车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偷大货车上的钱,并约定赃款平分,最后多给其300元车费。其就同意了。后其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甲在一起又说,刘某某是实施盗窃,见8000元抽1000元,其负责开车,油费不用管,见8000元抽500元。之后除去油费、住宿、吃饭等费用再平分。2012年7月12日早上,其驾驶豫FXD158东风小康面包车,拉着李某某等人尾随前一天物色好的一辆小货车至安阳县曲沟镇一早点摊前,之后,由杨某某先下车去以买包子的名义掩护,刘某某随后撬开小货车副驾驶一侧的车门,盗窃了小货车上的现金18000元。这18000元,刘某某先抽掉了2000元,抽给其1000元,之后除去开支后五人平分。最后就是刘某某得到了4700元,其得到了3700元,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每人2700元。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原某某一起共同商议盗窃大货车得钱后平分,谁实施盗窃见8000元提1000元,原某某开车见10000元提500元。2012年7月11日,原某某驾驶着他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转到曲沟镇时,发现一辆河北牌的白色小货车停下来到路边买肉,背的包像是有钱,但是没有作案的机会,于是跟踪小货车上的夫妻两人,确定他们住在哪里,之后决定第二天早上再找他们,然后伺机作案。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其五人就到曲沟路口等那辆小货车,并与那天早上七点左右跟随那辆小货车到了曲沟镇一处卖早点的地方,小货车主夫妇下车去吃早点了,其五人把车停在了路对面,杨某某下车去早点摊处看着那对夫妇,然后其就到了小货车旁驾驶门边,见车门没有锁好就猛推了两下车门,将门推开进到车内,将驾驶座后面的一个提包拿走。其那天从小货车上拿包时先从包里的现金中抽出一部分私自装到裤兜里,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除去开支后把钱平分了。
(四)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冀D3X305小货车右侧车门门锁被撬,由门进入到驾驶室,车内有翻动的痕迹。
2、原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原某某辨认出了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
(五)其他证据
1、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原某某等人分赃后,把盗窃的提包及包内的剩余物品扔到鹤壁集南的河沟内,经民警寻找未发现被盗窃的提包及包内的物品。
2、安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侯家庄村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投案。
3、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04号和3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原某某、刘某某均已被法院判决。
4、被盗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冀D3X305小货车右侧车门门锁被撬,被盗两个提包,黑色皮包里面装有现金19500元、银行卡、身份证、还有用户的欠款条;白色布兜里面装有部分衣服和钥匙。
5、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害人许某某在农行鸡泽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
6、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进入被害人货车驾驶室内盗窃现金19500元,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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