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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 指定辩护人许文有,李海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
指定辩护人许文有,李海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张苏芳、辩护人许文有、李海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驾驶一辆QQ轿车在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路口,以问路为借口,使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甲停下来,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壁纸刀放在崔某甲脖子处,对其实施威胁并强行将崔某甲身上的挎包(包内有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现金65.5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抢走,之后,王某甲、李某甲二人驾车逃跑。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民主路以8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卖给了被告人王某乙。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手机的价格为1874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相关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二人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甲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是王某甲下车持壁纸刀抢行夺取被害人的挎包不是自己。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时年17周岁)驾驶一辆QQ轿车在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路口,以问路为由,拦住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放在崔某甲脖子处,对其实施威胁并强行将崔某甲身上的挎包(包内有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现金65.5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抢走,之后,王某甲、李某甲二人驾车逃跑。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民主路以8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手机的价格为1874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带领民警在辛村乡郝伍级村金宝莱KTV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被告人王某乙将赃款1874元退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崔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甲一起开着李某甲借的一辆绿色QQ轿车在林州玩时李某甲提议去抢东西,我们在林州买了一把壁纸刀、一把尖头钳子、一包白色线制手套,两个黑色口罩。随后我们回到安阳后的两三天的一天晚上20时许,李某甲开车找到我说出去转转抢东西,我从吕村集买了一张“喜结良缘”的婚贴纸挡住车牌,李某甲让我开车,约22时许我们转到永和乡庞湾村路口时,见一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迎面过来,李某甲下车以问路为由和女子的搭腔,随后从腰间掏出壁纸刀,架在女子脖子上,并去抢女子的挎包,女子不给,李某甲将挎包拽断后将挎包抢了过来,我们两人驾车逃跑。随后,李某甲看了一下抢的包里有7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和几张会员卡。第二天,李某甲告诉我将手机卖了,卖了400元,钱两个人一起吃喝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甲在一起喝酒时都觉得生活不容易,就商量去抢劫。我们开一辆QQ轿车到林州,车是我借朋友的,在林州买了壁纸刀、尖头钳子、手套、口罩等作案用的工具,我们在林州转了两三天,没有合适的目标,就回安阳。回到安阳停了两三天,王某甲在吕村集买了两张“喜结良缘”的婚贴将车牌照挡住,由王某甲开车我俩转到永和乡一个路口,遇到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我们以问路为由,让这个女的停下车,王某甲让我下去抢,我不敢,就在车上和王某甲换了一下位置,王某甲拿着壁纸刀下车拽了这个女的挎包,我们就开车跑了。随后看了一下包里有现金70元、一部白色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第二天,我到安阳老电信城将抢的手机卖了800元钱,我们两个人把卖的钱都吃喝花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西侧买卖二手手机,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年轻男孩卖给我一部OPPO白色智能手机,当时给了他800元。
4、被害人崔某甲陈述: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永和乡庞湾村路口时,从身旁过一辆浅色轿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一个男子问我往瓦店乡怎么走,我给他说了说,那个男青年从车上下来从身上掏出一把塑料把儿的刀放到我的脖子上,威胁我要我掏出钱,并抢我挂在身上的包,我大声喊,他硬把我的包带拽断抢走了。我的包内有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部白色OPPO手机,2013年5月份购买,买时价值2799元,另有65.5元现金,三把钥匙。
5、辨认笔录两份
(1)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经过李某甲辨认,其指出王某乙就是收购李某甲所抢劫手机的女子。
(2)崔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经过崔某甲辨认,其指出李某甲就是持刀抢劫其包的人。
6、作案用的交通工具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证:2014年8月18日从李某甲、王某甲处扣押豫E76595绿色QQ轿车一辆。
7、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14时左右,王某甲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提供李某甲的现住址和上班的地方,并主动带领民警在辛村乡郝伍级金宝莱KTV将李某甲抓获。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李某甲实施指控的犯罪时17周岁;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的王某乙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939.5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属立功;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王某甲持壁纸刀抢夺被害人的挎包,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系李某甲持壁纸刀抢夺被害人挎包,被害人亦辨认出系李某甲持刀抢夺自己挎包,故李某甲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辩护人以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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