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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粮,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粮,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依法传唤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嫌疑人岳某丙到治安二中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岳某甲接到岳某丙的电话后,召集岳某乙、李某某等村民去治安二中队要求释放岳某丙。期间被告人岳某甲指使被告人岳某乙用豫GXXXX货车将治安二中队院门堵住,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治安二中队院内大吵大闹并无理要求民警释放岳某丙,岳某乙等人围着民警刘某抢夺其手中的摄像机、手机,并扬言叫嚣如果再不放了岳某丙还会有更多村民前来围堵冲击派出所,后经赶到现场进行增援的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特警队员及潞王坟乡政府有关领导的共同规劝,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才于14时30分左右离开现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等人聚众冲击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活动被迫中断,接处警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秩序,引发周围众多人员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干警抓获。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出具谅解书,表示因涉案村民不学法、不懂法,事后确有悔改表现,其所在的中队决定对涉案嫌疑人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人陈某某、岳某丁、申某某、岳某戊、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某、刘某的陈述、事情经过、现场图、照片、收据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聚众冲击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产生恶劣政治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岳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岳某乙、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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