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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字与蔺海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兰字,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海涛,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兰字为与被告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兰字,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海涛,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兰字为与被告蔺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字诉称:原告及其丈夫曾跟被告打工,被告欠工钱一直不给,2012年10月19日13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工钱,被告蛮横无理,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34.43元。派出所对被告罚款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蔺海涛辩称:原告去看病时其给了原告800元,包括500元的工钱,原告住院治病期间其工支付医疗费2680元。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没有对其拘留和罚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单一份、卢氏骨科医疗费单据两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单据及清单中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打架造成的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派出所出具的规范的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正规的病历和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工钱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医疗费2834.43元。后原阳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被告五百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钱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84.43元、误工费116元(8475.34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9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377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兰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3.43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蔺海涛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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