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袁某某沿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袁某甲家门口时,撞到袁某甲堆放在其家门口的土堆上,造成杨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袁某甲、袁某某的证言、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