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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茂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茂军,男,1971年06月04日出生。因犯强奸罪,1995年12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20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茂军,男,1971年06月04日出生。因犯强奸罪,1995年12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20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3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案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茂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茂军酒后驾驶豫GHU798号小轿车沿延津县石婆固镇北郑庄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坐在路边的张某某撞伤后翻车,造成张某某受伤、豫GHU798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茂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茂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法院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茂军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茂军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茂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茂军酒后驾驶豫GHU798号小轿车沿延津县石婆固镇北郑庄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坐在路边的张某某撞伤后翻车,造成张某某受伤、豫GHU798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茂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茂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法院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茂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茂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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