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晚上22时许,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西北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的花生地内,被害人刘某甲和齐某甲、齐某乙三人正在盗窃花生时,被刘某某当场发现,三人逃跑过程中,刘某某认出了刘某甲。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偷花生要报警为由通过中间人刘某乙威胁刘某甲,向刘某甲索要现金8000元。经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等人盗窃的花生价值人民币10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乙、刘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