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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青与宋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杨发青,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庆,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宋小营,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杨发青,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庆,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宋小营,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发青与被告宋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庆,被告宋小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宋小营驾驶豫US0030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小徐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事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勘验,并做出了201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发青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小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小营驾驶的豫US0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小营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61元、误工费105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263.67元,以上共计2052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依据不太合理。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可以站立,证明其只是受了皮外伤。
被告宋小营的答辩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26.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宋小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以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三,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90天。证据四,天下佳成绿色生态园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该公司上班的工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没有异议。但出院许可证上记载出院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并且写的是“绝对卧床六周”,而在2014年8月15日医院出具的证明上又记载“建议休息90天“。证据三,意见同证据二。一般来讲,医生为逃避责任,都会把伤情的最大危害告诉患者。证据四,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采用信笺纸手写而成,还应该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所以对该证明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一,上面的签字是一个人签收的;其二,对工资数额也有异议,原告作为农村人,在村办企业上班,其工资数额临界于缴个人所得税的限额,不真实,对此有异议。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于农村人口,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宋小营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计算明细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合理损失应该是7410.24元。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并没有诊断证明上写的那么严重。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此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可以说明。工资表上本来就是一个人签的,况且工资表上有公章就不用签名了,故原告认为被告说的没有道理。被告说是医院把原告病情扩大化了,这和原告无关,原告看的是证据。对于该被告计算的误工费,根本不能养家糊口。对证据一中其他费用的计算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是骨折不是骨断裂,对此医院出具的有相关证明材料,不是原告胡编的。
被告宋小营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宋小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修车花费,证明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修车花费是我的车辆损失。证据二,向交警队交纳的2000元垫付款,该款已由原告取走。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由法官审查。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五,因被告宋小营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出院许可证及证据三,二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出院许可证和证据三上均有医师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就诊医院即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出院医嘱“绝对卧床6周”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90天”前后并不矛盾,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在公司即武陟县天下佳城绿色生态园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其出具的工资表也无负责人或会计出纳人员签字确认,其形式不合法,故被告之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属于其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二,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照片仅显示原告在道路上扶腰站着的情形,无法显示原告伤情,故单独该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被告宋小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因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宋小营驾驶豫US0030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小徐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了201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小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739.61元。被告宋小营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宋小营驾驶的豫US0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发青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小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US0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39.6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35.17元、误工费7035.5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被告宋小营已赔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径付被告宋小营。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发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1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3元,由原告杨发青负担115元,被告宋小营负担198元。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位青杰
人民审判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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