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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向新与李会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12号 原告牛向新,男,汉,1978年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民,男,汉,1969年7月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12号
原告牛向新,男,汉,1978年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民,男,汉,196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咸海军、杨尚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梁建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向新与被告李会民、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向新的法定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李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用军、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龙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4时45分,牛向新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701.4M(武陟县西陶镇中东陶村路段)处摔倒后,与由西向东李会民驾驶的豫G9501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牛向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危急,又被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71578.69元,市二院仍不能治愈,原告又被转入解放军第91医院救治,不得不先行起诉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先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一万元,剩余的161578.69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即96947.21元,合计106947.21元。请人民法院本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原则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好进行下一步的治疗。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4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5000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待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10000元。3、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5272.93元,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374727.07元。4、依法判令被告李会民和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额之外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32647.38元。以上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052647.3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会民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部分项目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李会民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扣除;4、被扶养人有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总额。5、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2647.3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赔付部分款项,如果赔付,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事故责任。2、行车证及被告李会民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保险。4、原告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和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城镇户口、公办教师及家庭成员情况。5、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91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上记载有让原告购买人血蛋白及购买人血蛋白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人血蛋白的合理性及花费数额。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9、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李会民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不是原件,请人民法院庭后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中的户口本上显示两个未成年被抚养人是2014年4月15日才迁入户口,故不能以城镇户口为准;而该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恰恰说明两个未成年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户口迁入是临时迁进来的。对证据5,该证据中的武陟县中医院、大封镇卫生院的票据,因原告没有在以上两个医院住院,故该两医院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合法票据;解放军第91医院2014年7月8日票据上面写自费且性别不详,故不能作为合法票据。对证据6,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没有见到同意原告去外面购买人血蛋白的记录。2014年1月1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发票上写着仅供增值税发票抵扣使用,不作他用。2014年1月2日的收据550元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应属无效。对证据7,焦作市大张惠利佳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医疗票据来使用;对温泉路迅捷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正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票据,不知道购买的产品是什么,用途不确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凡是票面上没有盖公章和没有记载日期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1-4级都是丧失劳动能力的级别,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同被告李会民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的是李会民与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对于投保关系是否属实无法核实。对证据4,两个成年被抚养人,原告没有提供共同赡养人关系证明,户口本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5,对解放军第91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出具相关的转院证明,故对解放军第91医院的住院治疗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私自转院的,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应当包含在出院总医疗票据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对武陟县中医院和大封镇卫生院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两家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该票据不能证明与该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证明,对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于购买微波炉和料理机的费用有异议,该费用与受害人医疗费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可。对于气垫床费用有异议,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外购医疗器械,故不予认可。对助残扶老用品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购买医疗器械的用途不明,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医疗器械的证明,对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应有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和地点实际发生的相关机关的发票予以佐证,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距离医疗终结时间的期限过短,不能确定原告的病情稳定,故保险公司保留15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同被告李会民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张收据,共55000元,证明被告李会民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李会民、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与原件核实,与原件完全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对于武陟县中医院和大封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各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能够与本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如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续治疗;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解放军第91医院的病历、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各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到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是因本案事故引起,且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伤情并不具备出院的条件,因此以上证据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有“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药”字样以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患者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字样,与该组证据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合理性及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外购医疗器械,且购买医疗器械的用途也不明确,故本院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部分票据没有记载日期、起止时间或加盖公章,不能说明其交通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用酌情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对鉴定费票据,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有异议,声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各被告并未提出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日14时45分,牛向新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701.4M(武陟县西陶镇中东陶村路段)处摔倒后,与由西向东李会民驾驶的豫G9501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牛向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60.30元。后因伤势危急,又被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51828.39元。后原告又被转入解放军第91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6828.16元。被告李会民所驾驶的豫G9501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7月27日零时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牛向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小学教师资格。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会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被告李会民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会民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牛向新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牛向新伤残,现原告牛向新要求被告李会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会民驾驶的豫G9501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并挂靠在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民驾驶的豫G95019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牛向新与被告李会民承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会民及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之外的50%。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会民、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李会民已支付原告的55000元。原告牛向新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8758.21元、营养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590288.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93.5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方式见本判决书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000元。
二、被告李会民、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8480.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274元,由原告牛向新负担3089元,被告李会民、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李会民、新乡市新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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