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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4年4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4年4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QR8652号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新洪路北段杨庄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97.9mg/100ml,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蔚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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