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豫QDK695号黄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城中原大道中段三里湾大棚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蔚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